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 請人即債 務 人 吳純紅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純紅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801,63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起迄今均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8,3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固陳稱其自112年4月起迄今均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
約18,300元等語,然參酌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投保如民事呈報狀附件十三所示保險,有其提出附件十三至十六文件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不止為18,300元,尚有其他收入,否則其焉有能力繳納附件十三所示保險費至今?至聲請人雖主張係其父替其繳納保險費,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復參酌聲請人於104年1月5日投保薪資19,273元之勞保,並分別於104年7月1日、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2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114年1月1日均以薪調為由投保薪資20,008元、21,009元、22,000元、23,100元、23,800元、24,000元、25,250元、26,400元、27,470元、28,590元之勞保,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所投保薪資均與基本工資相當,故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不止最多為18,300元。再酌以聲請人為67年次,現年47歲,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8年,甚且聲請人並無中低收入證明、重大傷病卡、殘障證明等情,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即112年1月1日起每月為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為27,470元、114年1月1日起每月28,590元),而聲請人係於114年5月5日聲請更生,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日回溯(約為112年5月至114年4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55,200元(計算式:26,400元×8個月+27,470元×12個月+28,590元×4個月=655,200元),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即27,300元(計算式:655,200元÷24個月=27,3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總計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存款餘額64元、汽機車各1輛(機車已無現值,汽
車則呈報1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7,762元(見本院卷第117-121頁,惟於114年2月17日變更要保人為其父,另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亦於114年2月17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父,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適用,於更生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分),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華人壽保險單首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保單投保證明、保險契約變更完成通知書(批註書)、保單價值證明、汽機車行車執照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以114年度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7,3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618元後,尚餘8,6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801,639元,扣除聲請人存款及汽車現值共計10,064元後,仍尚有2,791,575元。依聲請人每月8,68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6.7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791,575元8,682元÷12月≒26.79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