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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林琦耘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琦耘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42,564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之金額已不多,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致電債務人之代理律師,表示債務人銀行端欠款約1.5萬元,外債金額高達110萬元,故無法單就銀行端進行協商,需申請更生一併處理,本案評估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請求調解不成立及不出席調解庭等語。另調解期日無人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見調字卷第23-25頁、第37-38頁、本案卷第27-29頁、第57-58頁、第111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000股份有限公司、00人力資源有限公司、000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雲林縣複合式餐飲服務人員運送職業工會,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8月8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為12,380元。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劉冠億之保證人,該第三人前以名下為2010年出廠之汽車設定抵押擔保債務履行,惟因擔保品逾財政部公布之五年耐用年限,現已無殘值,是以請將本件轉列為無擔保債權」,並陳報債權金額為839,872元(見本案卷第161-168頁之陳報狀),則此債權應視為無擔保債權。

合計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有852,252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1-13頁、第17-22頁、第75-80頁、本案卷第15-26頁、第95-108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7-90頁、第161-16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88元【即①崙背郵局登錄至

114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88元、②中國信託斗六分行)(黃金存摺)存款餘額0元、③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登錄至111年3月24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④中國信託斗六分行登錄至112年4月14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崙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斗六分行黃金存摺、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查詢單、中國信託斗六分斗六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7頁、第43-48頁、第50-57頁、本案卷第31-38頁、第40-47頁、第109頁、第119-137頁、第171-175頁)。

⑵聲請人陳報於「00滷味」擔任備料員工,每月收入為3

0,000元,無年終及三節獎金,薪資領取方式為領現金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114年7月之薪資袋影本及「00滷味」負責人陳婉琳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找(見本案卷第91頁、第113-117頁)。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30,000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程琇絹之扶養費6,206元

。程琇絹因罹患憂鬱症數年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長年無法工作,均由聲請人、林家君、林家伃共同扶養,聲請人與胞姊林家伃、胞妹林家君收入均所差無幾,故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林家君、林家伃平均分攤,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206元等語。經查:

聲請人之母親程琇絹00年0月生,滿54歲,無所得、有1輛車(2001年出廠)、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10年6月4日止之存款餘額84元、崙背郵局登錄至114年4月2日止之存款餘額6元等情,此有程琇絹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崙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39頁、第139-152頁、第159頁、第177-180頁)。又聲請人提出程琇絹之臺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個案因上述病名(憂慮焦慮狀態),持續接受治療至少10年以上,目前仍呈現焦慮憂鬱狀態,情緒狀態會因現實壓力等因素惡化,會影響工作能力,需持續接受治療與家人陪伴」等語(見本案卷第199頁)。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聲請人之母親每月以18,618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與胞姊、胞妹3人均分擔6,206元【18,618元÷3人=6,206元】,聲請人陳報負擔6,206元,堪認合理。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支出母親之扶養費6,206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824元【計算式:18,618元+6,206元=24,824元】,則以聲請人每月以3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約5,176元【計算式:30,000元-24,824元=5,176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852,252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88元,仍尚有852,164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5,176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3年9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52,164元5,176元÷12月≒13年9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另聲請人陳報若法院准予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每月收

入為30,000元,扣除聲請人自身生活費18,618元及程琇絹之扶養費6,206元後,每月僅剩5,176元,聲請人願將其中九成即4,659元用於清償債務,以每月為一期,共72期償還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達成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