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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即陳○○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31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等件(見本案卷第13-19頁、第25-38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暨繳納聲請更生程序必要費用(送達郵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5-52頁、第65頁)。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14日繳納更生程序必要費用(郵務送達

費用)3,000元、115年1月20日提出民事呈報狀補正一部分之資料【即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信用報告、聲請人114年1月至11月月之薪資單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31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114年6月17日申請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14年9月11日申請之聲請人與兒子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並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良冠食品廠,平均每月薪資為33,395元,聲請人領有年終及其他獎金;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無領取任何保險金及社會補助金、債務人無投資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聲請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後,自112年8月履行至114年10月,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協商當時起至毀諾止,皆任職於良冠食品廠。此段期間皆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或保險金;自協商成立後除原還款金額每月7,013元之還款外,尚需清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9,622元之還款,聲請人時常無法負擔,為按時還款,只能向親友借貸。後聲請人於114年4月間離婚,離婚後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二名兒子之扶養費後,更加無法負擔依原還款金額加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9,622元之還款,只得再向親友借貸,至114年8月間親友不願再借貸,聲請人無力還款只能毀諾;聲請人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成立於112年7月間;受扶養人陳○叡、陳○叡有其他應分擔扶養費之人,即聲請人之前夫陳○任,其與受扶養人陳○叡、陳○叡為父子關係,二名兒子目前皆與前夫同住,故聲請人平均每月支付14,000元扶養費給前夫,若參考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為18,618元,二名兒子每月總支出約37,326元(計算式:18,618元×2=37,326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支付之扶養費後聲請人前夫每月約支出23,236元(計算式:37,236元-14,000元=23,236元)扶養費。分擔理由為:雙方為受扶養人陳○叡、陳○叡之父母,故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陳○叡、陳○叡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依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以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目前設籍之戶籍地(雲林縣○○鎮○○街)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前婆婆,其與聲請人為前婆媳關係,因聲請人離婚後在外租房居住,戶籍不便遷入現居住所,故仍留在離婚前住所,而為便於收信,故以上班公司之地址(雲林縣○○鄉○○路)為連絡地址等語】(見本案卷第89-131頁)。

㈡然聲請人並未補正全部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即未

提出本院114年12月15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㈤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陳○叡、陳○叡」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112年11月29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歷史交易明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㈥提出「1個月內申請」之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陳○叡、陳○叡」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陳○叡、陳○叡」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單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㈩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依聲請人陳報前於113年10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31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與債權人(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清償7,013元)。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⒉若有毀諾,則:⑴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如薪資單等);請提出「受扶養人陳○叡、陳○叡」」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又其中關於編號㈤㈨㈩部分,陳報尚待聲請人提供,待取得後,再呈報;關於編號㈥部分,陳報尚待同業公會提供,待取得後,再呈報等語。惟自聲請人之代理人114年12月18日收受本院補正裁定迄今已逾2個月,另聲請人自115年1月20日提出民事呈報狀迄今,亦已逾1個月,仍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依前開規定,即應認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全部』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