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賴建志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顯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48,026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26日雲院仕113司執丁字第25287號函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台新銀行南崁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元大銀行竹科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案卷第13-28頁、第35-39頁、第75-96頁、第125-165頁、第169-191頁)為憑。惟查:㈠本件聲請人實際積欠之債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4年12月5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526,478元、480,060元、260,810元,合計1,267,348元;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所負債務餘額,計算至114年12月5日止之金額為453,300元。債務人前以車號000-000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是本件為有擔保債權,惟擔保品經評估已無取回處分實益,請鈞院將全部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則以上各項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1,720,648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9-27頁、第67-72頁、本案卷第13-15頁、第23-27頁、第75-96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41-284頁)。
㈡依聲請陳報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有:
⒈存款餘額11,673元【即①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15年1
月9日止之存款餘額22元(見本案卷第125-143頁)、②台新銀行南崁分行登錄至113年3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5,651元(見本案卷第145-149頁) ③中國信託南崁分行登錄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見本案卷第151-153頁)、④元大銀行竹科分行登錄至112年3月16日止之存款餘額104元(見本案卷第163-165頁) 】。
⒉機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摩特動力廠牌、2014年出廠)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⒊不動產現值1,991,017元【即①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2)公告現值為292,050元、②同段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公告現值為297,413元、③同段43-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公告現值為193,646元、④同段4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公告現值為717,292元、⑤同段43-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公告現值為93,653元、⑥同段43-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公告現值為317,167元、⑦同段43-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公告現值為79,796元,前開七筆不動產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時與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公告現值總值為1,991,017元】。惟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前開七筆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現值資料後,聲請人於115年1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是家族土地本來就是繼承而來,近期因家族親戚告知要移轉,所以在114年11月27日以贈與方式移轉至親戚名下,聲請人並無領到任何金額」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負債期間,且係於債權人強制執行前開七筆不動產業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不再進行拍賣,「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後」之114年11月27日將同段43、43-14、43-1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聲請人之親戚名下(見本案卷第69頁、第177-191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顯見聲請人非無資力清償債務,參諸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禁止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為無償詐害行為之規範意旨,聲請人此等獨厚聲請人親戚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對債權人實有失公允,有濫用更生程序脫免責任之嫌,堪認其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故本院仍將同段43、43-14、43-15地號土地計入聲請人之財產。
⒋前開七筆不動產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高達1,9
91,017元(尚不論聲請人之存款餘額11,673元、機車價值及每月薪資收入),已逾其所積欠之債務1,720,648元,更遑論就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而言,土地成交市價常高於公告現值。是聲請人如積極處分其所有前開七筆不動產,應可清償全部債務。故從聲請人資產觀之,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本院業於115年3月18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03-30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