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楊登富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登富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有新臺幣(下同)1,054,697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代理律師來電通知:債務人已無還款能力欲聲請更生,本案請求調解不成立及不出席民國114年11月21之調解庭」等語,又債權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見調字卷第25-27頁、第31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自雲林縣營造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前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7年12月起,分162期,利率3%,且每月10日以15,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且全部清償為止」;依中國信託陳報「經查債務人於97年10月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本行依其收支狀況評估後,而提供債務人優惠還款方案(分162期、利率3%、月付金15,000元、首繳日為97年12月10日),後變更方案(分180期、利率2%、月付金10,219元、首繳日為101年4月10日),103年2月10日毀諾,累計繳款金額共計為799,60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115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73-241頁)。又聲請人表示「因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工作,因此前次與債權人協商是由前妻吳惠君處理,每月清償金額約為新臺幣1萬多元,履行期間大約半年;協商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均是在大陸地區工作,從事水泥業務;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關之補助或保險金;…,聲請人繳費方式均是聲請人匯給前妻後,由前妻繳納,但後來前妻與聲請人感情不睦,前妻未再繳納,而之後聲請人和前妻離婚,因而毀諾」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找(見本案卷第58-5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97年12月10日首繳日至103年2月10日毀諾止,此期間出入境高達47次(見本案卷第127-156頁之移民署雲端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再勾稽中國信託提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其上「聯絡人姓名」欄,記載「吳惠君」、「與申請人關係」欄,記載「夫妻」(見本院卷第177頁),且聲請人與前配偶於104年2月離婚,顯見聲請人前開所述,堪信為真。而依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於大陸四川成都工作,擔任水泥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9,000元」,則聲請人依目前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顯不足支付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15,000元或優惠還款方案10,219元,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㈣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4年12月5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006,190元、534,858元、329,966元、398,406元,合計2,269,420元。又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66,527元計之。則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合計有2,435,947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3-24頁、本案卷第15-18頁、第69-80頁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3-56頁、第61-66頁、第83-10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26元【即①合作金庫斗六分行登
錄至112年6月15日止之存款餘額75元②三信商業銀行登錄至114年8月8日止之存款餘額利351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3頁、本案卷第81頁、第113-118頁、第247-255頁)。
⑵聲請人聲請調解及本件更生時,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收
入,切結「本人現於大陸四川成都工作,擔任水泥業務,每月收入約29,000元」等語(收入切結書)(見調字卷第29頁)。聲請人於115年1月15日提出富登達建材科技(四川)有限公司出具聲請人之工資表,其上記載2025年11月基本工資人民幣4,800元(見本案卷第109頁);115年3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㈥,陳報「聲請人於114年2月前任職於四川成都之遠恆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恆達公司),擔任水泥業務,每月收入約29,000元,惟於114年2月底離職。因遠恆達公司與聲請人有勞資糾紛…,故聲請人現無法從遠恆達公司取得114年2月底前之工作證明書。聲請人自114年2月底於遠恆達公司離職後,於114年3月至10月間以打零工維生,於114年11月任職於富登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人民幣4,8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69頁)。
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調解時,提出其114年9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切結「本人現於大陸四川成都工作,擔任水泥業務,每月收入約29,000元」,並未說明任職之公司,亦未說明是打零工性質,故本院仍認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之切結書所載之每月29,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0,000元(包含伙食費用10,000元、租屋費用5,000元、手機費用2,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單據證明其每月之必要支出20,000元。則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此範圍,不予列計頁記。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29,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618元,尚餘約10,382元【計算式:29,000元-18,618元=10,3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2,435,947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426元,仍尚有2,435,521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0,382元計算,尚需約19年6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435,521元10,382元≒234個月】,且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