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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 請人即債 務 人 江奕葶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3日內預納送達郵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3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預納送達郵務費用4,000元,此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收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聲請費及預納送達郵務費用,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