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債 務 人 張勝凱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3
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⒈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位為助理
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9,754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在卷可稽,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9,754元作為其客觀清償之標準。
⒉聲請人陳報其個人之每月必要費用18,618元,與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惟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
⒊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其須支出父親張義助及母親羅玉英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經查,聲請人父親張義助為83歲(00年0月00日生),於111、112年度均無報稅所得,有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是其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聲請人之母親羅玉英為73歲(00年0月00日生),於111、112年度報稅所得為10,906元及15,267元,亦有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又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126元,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存款714,318元及定期存款1,000,000元,有帳戶存摺暨內頁等文件在卷可稽,是羅玉英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張義助有配偶羅玉英,並育有聲請人與其他2名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故聲請人與張義助之配偶羅玉英、其他2名子女共同分擔扶養費,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用為4,655元【計算式:18,618元4=4,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金額為較低之3,000元,應予照列。
⒋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又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分別為252元及29元,共計281元【計算式:252+29=281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等件在卷可查;再聲請人所有之汽車1部、機車1部(車牌號碼詳卷)分別為104年、111年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機車、電動機車則為3年,是上開汽車及機車已無殘值。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763,558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之存款281元後,則為1,763,277元【計算式:1,763,558元-281元=1,763,277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39,754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1,618元【計算式:18,618元+3,000元=21,618元】後,仍餘18,136元【計算式:39,754元-21,618元=18,136元】可供償還債務,則聲請人僅需約97.22個月即8.1年,即能清償完畢其債務(計算式:1,763,277元18,136元≒97.22,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現為50歲,離勞工退休65歲尚有15年之職場生涯,難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聲請更生之必要。
四、綜上,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及其所積欠債務之總額,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應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2,038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360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37,160 擔保品為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皆已逾折舊年限,故應認定為無擔保品債權。 合計:1,763,558 (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與聲請人無債務關係存在,故聲請人陳報該部分債務數額不予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