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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建富代 理 人 廖涵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約有新臺幣(下同)1,893,7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39-43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陸續投保於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106年7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106年8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10,451元,共分120期,年利率3%,以乙方(即債權人)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有聲請人115年1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50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影本、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223頁)。玉山銀行陳報聲請人「最後一次繳款為114年11月10日,於115年1月12日毀諾」,有玉山銀行115年1月13日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自106年8月10日成立協商迄至114年9月間,均每月還款10,451元,就算聲請人失業、無力繳款、房屋被拍賣沒收入,都會以借新債的方式繼續繳款,然也因聲請人有不足的時候,就會借新債還舊債,一直進行債務整合,目的就是要繼續還款怕被銀行追債,然也忘了聲請人所衍生的新債也會追債,聲請人迄至毀諾時每月需償還債權人的金額高達56,373元,當時每月需要還款的明細為;前置協商費用10,451元+和潤月付金15,974元+當鋪15,000元+二十一世紀2,448元+裕富數位9,100元+土地銀行3,400元=56,373元,根本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更遑論還要負擔母親、女兒的扶養費用,還有自己的生活費,故不得以之下只能選擇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聲請人於112年7月1日自「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直至113年5月6日至113年11月8日止始任職於「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3年11月25日任職於「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確實於履行協商期間失業高達10月。則聲請人前開所述,堪信為真。而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8,666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金5,437元,則每月收入合計為44,10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399元、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女兒之扶養費8,000元,剩餘11,704元,顯已不足支付協商方案之10,45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月付金15,974元、A014之15,0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2,44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9,100元、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3,400元,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有100,000元之債務,惟本件土地銀行債權乃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3日之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12頁),該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且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人就未受償之紓困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得逕為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第6 項規定參照)。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25日保費欠字第10460178941號函意旨,對於債務人有關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同意不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前置調解、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此部分債權不予列計。

㈣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4年12月22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6,137元、0元、19,750元、70,347元、58,254元、156,281元、1,235,759元,合計1,546,528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務(車號:000-0000號),分期債權1,235,759元。無擔保債務:茲因擔保品尚未取回處分,故預估前項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債權額為1,235,75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之民事陳報狀)。故此筆債務列為無擔保債務】。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014迄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96,986元、0元、250,000元計之。則聲請人之債務合計1,893,514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27頁、第63-80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9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32元【即①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登錄

至114年11月12日止之存款餘額32元、②華南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14年11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汽車1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KIA廠牌、2023年出廠),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91頁),聲請人陳報「目前二手市價餘額約為56萬元,聲請人其中一債權人為『A014』,因聲請人無力還款之時,就將該汽車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05頁)】。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行照影本、二手車價值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53頁、第117-137頁、第191-196頁、第203-205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38,666元,聲請人之公司並沒有發放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紅利等,僅是每逢該節日就會發放紅包給員工,紅包的金額約為3,000元左右」等語,並提出近三個月薪資單及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125頁)。依據上開薪資單及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36,088元、36,522元、42,842元、44,811元、41,013元、43,197元、34,358元、33,210元、38,039元、34,140元、42,401元,共計426,621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1個月即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1月止之平均月收入為38,784元【計算式:426,621元÷11月=38,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身障金5,437元之補助等情,有聲請人115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110頁、第127-13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以44,221元【即工作收入38,784元+身障金5,437元=44,221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13頁)。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陳○○、未成年長女陳○○之扶養費分別為6,000元、8,000元等情。經查:

①聲請人之母親陳○○為00年0月生,將滿71歲,無財產

、所得,僅有存款880元【即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款餘額857元、斗六永安郵局存款餘額23元】、每月領有身障金5,437元之補助等情,有陳春美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斗六永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找(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9-167頁、第225-229頁)。是聲請人之母親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聲請人之母親每月若以18,618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5,437元之身障補助,尚餘13,181元作為計算其扶養費之標準。又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姊妹共4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陳○○之扶養費支出以3,295元【計算式:13,181元÷4人=3,295元】列計為當。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②聲請人之長女陳○○為000年00月生,為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財產、所得,僅有斗六永安郵局之存款餘額502元,有聲請人提出陳○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斗六永安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找(見本院卷第169-189頁、第231-235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其聲請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4,894元【計算式:18,618元×80%=14,894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

又受扶養人之母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費支出以7,447元【計算式:14,894元÷2人=7,447元】列計為當。

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③是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陳○○與未成年子女陳○○之扶

養費,每月合計應以10,742元【計算式:3,295+7,447元=10,742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支出母親陳○○、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費10,742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360元【計算式:18,618元+10,742元=29,360元】,以聲請人每月44,221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9,360元後,尚餘約14,861元【計算式:44,221元-29,360元=14,861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893,514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32元後,仍尚有1,893,482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4,861元計算,尚需約10年7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93,482元14,861元÷12個月≒10年7個月】,倘若日後未成年子女日漸長大需要支出更多扶養費,且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