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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尚潔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李君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芳權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四、聲請人自承其收入為35,120元(計算式:9,120元+24,000元+2,000元=35,120元,見本院卷第98頁),加計特殊境遇補助每月2,859元(見本院卷第100頁),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有38,000元,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領有兒少補助及育兒津貼,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縱聲請人陳報其等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親權人等,但無礙於其他扶養義務人亦應負擔扶養費用,況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不差,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故聲請人扶養費2名未成年費用之支出應於每月10,000元「以內」為計算依據(聲請人嗣後陳報約6,402元,見本院卷第312頁),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18,618元、扶養費等,應「至少」尚有餘額10,000元可資清償債務。

五、聲請人債務及財產情形:㈠依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至114年3月18日

止,尚欠汽車燃料費及違規裁罰合計17,908元,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暨所附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就學貸款本金215,900元、利息

71,529元、違約金13,890元、訴訟費用3,320元,有陳報狀、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1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

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郭峻瑋、吳妙音為連帶債

務人,至114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合計共782,573元,有陳報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969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63頁)。

㈡聲請人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臺灣銀行帳戶餘額200元、郵局餘額301元、機車二手價值6,000元(見本院卷第121、127、203頁)。

⒉本件聲請人所欠債務雖有1,105,120元,但聲請人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尚有所餘每月約10,000元,約9年即可全部清償完畢,衡諸聲請人僅75年次,目前39歲,尚屬壯年,故以聲請人所欠債務與聲請人還款能力相較,聲請人雖持有雲林縣虎尾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71頁),但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及其所積欠債務之總額,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應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