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譚碧娟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23,81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當時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為安泰銀行,協商總額500,779元,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每月月付金額6,877元,96年1月9日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安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惟聲請人雖陳報當時失婚,且當時勞保投保薪資僅19,200元至21,000元,薪水難以支應生活費及還款方案等語,但協商還款金額係依當事人所陳收入而定,故聲請人聲請協商當時應有收入切結書為必要文件,聲請人始終未能清楚陳明當時作何工作、薪資為何、為何僅繳納短短6期就毀諾,已難認其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四、再者,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9,00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出勤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71頁),但經本院向聲請人出具在職證明書之海豚農產行函詢結果,聲請人薪資為32,000元及獎勵金9,00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45頁),故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至少有41,000元,應可認定。又聲請人每月獲得收入後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往親人名下帳戶,並未存於自己之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而聲請人並未陳報受扶養人,可見並非扶養必要支出,而若該他人帳戶為聲請人儲存資金之帳戶,聲請人應確實陳報該帳戶之餘額,但聲請人卻未陳報,顯可疑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
五、末查:㈠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㈡聲請人財產情形: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部,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另聲請人土庫鎮農會存摺餘額191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解約金為223,388元,有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此外,聲請人自承其名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二手價約98,000元,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二手價約16,000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堪認聲請人財產有337,579元。
㈢依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至114年3月7日止尚
欠信用卡本金162,363元、利息464,869元、違約金141,421元,合計770,659元,有陳報狀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7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37至243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安信信用卡公司,
至114年3月7日止,尚欠本金133,266元、利息416,590元,合計549,856元,有陳報狀、債權說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956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
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3月7日止尚欠信用卡債
務930,955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
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現存債務實際數額為35,100元,有陳報
狀及債權說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此部分聲請人主張即將清償完畢不予列計。
㈣綜上,聲請人債務約2,251,470元,扣除聲請人保險解約金22
3,388元、再扣除2輛車之二手價98,000元、16,000元,尚餘1,914,082元,依聲請人之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有22,382元可供清償,約8年即可清償完畢,縱使一時還款不便,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全部為金融機構,亦可再與金融機構協商,故客觀上並無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