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意玲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黃淑芬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廖國村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代 理 人 胡家綺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意玲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0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0萬3,46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在北港鎮公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8,590元等語,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在北港鎮公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8,
590元,另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1,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2萬9,59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分別為1萬3,539元、1萬8,332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應予照列。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子女扶養費9,309元,並提出在學證明文件為證,經查,聲請人子女現年為21歲,已成年,考量其領有家扶中心核發之生活補助費、獎助學金,併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聲請人所投保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分別為1萬3,539元、1萬8,332元,扣除後聲請人債務為267萬1,589元,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餘1萬0,972元可清償債務,約20年(計算式:267萬1,589元÷1萬0,972元÷12=20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