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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債 務 人 廖啓良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0樓 (送達址)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4萬元至3.6萬元,業據其提出每月營運收入及支出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9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五、經查:㈠聲請人財產狀況及必要生活費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陳報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2,000元(見本

院卷235頁),惟觀諸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有自不動產開發公司獲得467,645元、274,645元之收入,此部分未見聲請人陳報,故應認聲請人之收入應大於32,000元。

⒉聲請人固陳報其需扶養○○蔡○○每月約3,506元,○○每月約9,30

9元,然而,聲請人並未依規定提出其○○蔡○○之財產狀況,已屬怠於配合調查,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蔡○○於○○商銀、○○、○○○農會均有存款,113年度存款利息達73,449元(見本院卷第160頁),則存款至少有數百萬元。此外,蔡○○每月尚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故聲請人並無支出蔡○○扶養費之必要,此部分應予刪減。

⒊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子,其中一子已成年,未成年子女9歲目

前尚在就學中,聲請人配偶有正當工作,年收約50萬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如以聲請人陳報之收入32,000元(本院認尚不僅於此)減去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約9,000元(以其年齡觀之,此部分亦尚嫌過高),堪認聲請每月至少有餘額4,000元至5,000元可資清償債務,然聲請人卻只願以每月1,000元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235頁),已難認有更生之誠意。㈡聲請人債務情形: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5月5日止信用卡債

權27,330元、小額信貸債權111,080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3月31日止信用卡債權48,339元(見本院卷第7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見本院卷第73頁

),聲請人將之列為債權人,有浮報債務,虛偽不實之情行。

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7月11日止,尚欠471,009元(見本院卷第393頁)。

⒌創鉅有限合夥:至114年3月31日止,尚欠26,259元(見本院卷第381頁)。

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3月31日止無擔保債權8,913元(見本院卷第111頁)。

㈢綜上,聲請人陳報多有不實,又僅以目前本院所知每月收入

減去必要支出所餘與聲請人債務僅692,930元相較,以聲請人73年次,及其體力、智識、工作經驗與能力等觀之,已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計算,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