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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余承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考諸更生、清算事件係以債務人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此規定係為便利債務人、債權人接近法院,尚非專為債務人之便所設(民國101年1月4日消債條例第5條修正理由參照),是聲請更生、清算之管轄法院,自應由債務人聲請時之實際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管轄,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時,雖設籍在雲林縣斗六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依聲請人提供之在職薪資證明,其工作地點為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日久啊囉哈早餐店;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7月25日民事補正狀自述,其現租屋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亦在桃園市中壢區工作等語,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顯然係在桃園市定居及工作,實際生活重心在桃園市,難認其客觀上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之生活事實。茲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事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非妥適,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