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國成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代 理 人 楊宗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塗文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黃玉燕
詹振興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國成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數目龐大,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雖身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然實際上該公司自聲請人擔任負責人起每年申請停業迄今,5年內並無營業額等語,核與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查詢結果,該公司自民國110年4月6日申請停業迄今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4年6月12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42124323號函略以:旨揭公司108年度銷售額共計2,519,086元、109年度銷售額0元、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6日停業前銷售額計0元,另自110年4月16日起停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為真,而聲請人自陳目前打零工,平均收入約4.5萬至5萬元等語,有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01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5頁、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目前打零工,日薪2,000元,無固定雇主,後
陳報其目前任職於○○餐飲設備有限公司,月薪約4.5-5萬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364頁、第379頁、第401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45,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同段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58分之245)、同段128-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西華段1257-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同段37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西華段1257-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同段37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已遭拍賣取償(114年8月8日起已登記為他人所有),而○○○段之土地均甚偏遠,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343,000元(苦苓腳段131地號土地)、86,450元(苦苓腳段128-13地號土地)、2,030,000元(○○○段128-231地號土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另聲請人名下有2015年出廠之000-7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124CC)一輛、2008年出廠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124CC),有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頁),聲請人自陳市價應尚有殘值合計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應屬合理。另聲請人存摺餘額均甚微薄,有存摺內頁及本院函查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55頁、第415至433頁、第439至464頁、第469至475頁),無列計之顯著性,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後餘額為31,190元(南山人壽)、47,614元(新光人壽)(見本院卷第339頁、479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2,553,254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提出位於桃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但聲請人既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應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定之,俾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詹振興:並未陳報債權,但聲請人主張積欠65萬元,已清償1
1萬元,有本票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205至206頁)。
⒉黃玉燕:30萬元均未償還,有本票1張及陳報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頁、第467至468頁),但聲請人主張已經償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⒊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訟費用2,31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尚欠汽車燃料使用
費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共148,701元,有回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為不免責債權,
可參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第5項規定。另外積欠勞工保險費、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勞保險之保險費暨滯納金合計10,155元、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利息合計78,217元,有陳報狀、回函、債權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5至311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5月21日止,尚欠
本金1,260,366元、利息1,975,449元、違約金411,388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14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
⒎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債權,聲請人陳報和
解金7萬元,已經償還2萬元,尚餘5萬元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9頁)。
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過程中因共有人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
其所應得變價分割之價金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分配,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93號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5頁),又聲請人上開債務中,關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罰鍰及欠稅、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金、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均屬無法經由更生程序免責之債權,應予剔除。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93號分配表可知,聲請人執行分配後,尚欠債權人詹振興506,830元、債權人土地銀行2,687,874元,加計並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黃玉燕、債權人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保險費等上開金額,合計3,583,076元,扣除聲請人財產估值2,553,254元(土地部分實際換價金額為何尚未可知,聲請人陳報該等土地不具市場流通價值,見本院卷第379頁)後,約餘1,029,822元,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4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618元後,依聲請人自陳每月27,000元、30,000元可清償計算(見本院卷第178頁、第368頁),尚需約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29,822元÷27,000元÷12月≒4),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況且,以土地銀行之本金1,260,366元觀之,受分配1,008,845元後,尚不足以足額清償其於執行分配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436,353元,可見本金並未清償分毫,衡諸聲請人為55年次,現年59歲,僅餘6年職業生涯可期,對照債務規模,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