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債 務 人 王采蓁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張元馨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楊絮如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采蓁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16,594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在莎頓質髮時尚館擔任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28,590元等語,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4,816,59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14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查本件聲請人王采蓁目前任職於莎頓質髮時尚館,每月收入

為28,590元,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28,59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又,聲請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計為191,849元,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保險公司投保證明為證。另聲請人於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為0元;聲請人於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投資有價證券餘額為247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各該存摺暨內頁影本、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附卷可證。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固未提出相關證明

,惟本院審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618元,經核聲請人主張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王光亮及母親鄭美麗,每月須支出扶

養費用6,972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父親王光亮於00年0月出生,現年77歲,名下財產有持分土地1筆,現值379,250元,112年度無所得、113年度所得4,790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71,881元,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1,278元、老年給付8,329元;聲請人之母親鄭美麗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69歲,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3,109元、113年度無所得,於水林鄉農會存款餘額13元,另每月領有老年給付8,329元,上開2人均無其他財產所得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王光亮、鄭美麗各該戶籍謄本、帳戶存摺暨內頁、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財產所得應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固稱同為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姊妹王素菁、王雲甄、王太郎等3人均因故無工作能力,僅由伊獨自扶養父母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就此一節尚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應扶養之費用核計為4,825元【計算式:(18,618元x2人-8,329元x2人-1,278元x1人)x扶養比例1/4=4,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扶養費,不予列計。

㈥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

443元【計算式:18,618元+4,825元=23,443元】,餘5,147元可供支配。又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高達4,181,399元,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有上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1,849元、有價證券24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147元清償債務,如不計息,至少需64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181,399元-191,849元-247元)÷5,147元÷12月=64.5年】,顯已逾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並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