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債 務 人 李怡倩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代 理 人 蔣宜珊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證明等附卷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01,011元(詳如附表所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堪以憑採。嗣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為31,000元,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1,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女兒廖旆璇,其個人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女廖旆璇為000年0月出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其財產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共1,524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帳戶存摺暨內頁在卷可證,顯見其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未成年子女除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其父即聲請人之配偶為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之2分之1計算,聲請人陳報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9,309元,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基準,計算之金額9,309元相同【計算式:18,6182=9,309】,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女兒扶養費9,309元應予照列。

㈥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林淑珍,為00年0月生,育有聲請人與李世宇二位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林淑珍於112、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50,000元、400,00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在卷可查。聲請人主張母親林淑珍因患有糖尿病、動過膝蓋手術等情,每月需負擔其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第二型糖尿病、潰瘍性腸炎之診斷證明書,惟經本院上開核查林淑珍收入應得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及陳報狀內容無從認定診斷書內之病症有致林淑珍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無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林淑珍之扶養費用之部分應予剔除。㈦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1,284元及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車牌號碼詳卷),惟該普通重型機車為109年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無殘值,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駛執照、帳戶存摺暨內頁等件在卷可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31,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27,927元】後,僅剩3,073元可供償還債務。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501,011元,扣除上開聲請人之全部存款1,284元,仍高達2,499,727元【計算式:2,501,011元-1,284元=2,499,727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3,073元計,縱不計息,須68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05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286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434 4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338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5,845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47,146 擔保品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已逾折舊年限,故應認定為無擔保品債權。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21,277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爰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額列計。 8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57,233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2,811 1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5,136 合計 2,501,011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