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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惟佳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惟佳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進行更生之執行程序,於113年12月11日公告債權表,並於113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66頁),上開通知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債務人,債務人並未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另於113年12月24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78頁),債務人仍未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並具狀表示無意願提出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92頁),足認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第56條第2項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