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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債 務 人 許永勝即許永昌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永勝即許永昌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4年

6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職為多元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

(下同)92,530元,卷內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在卷可證,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92,530元作為其客觀清償之標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114年度為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查聲請人之財產,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為49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為3,628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等件在卷可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92,53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剩75,454元可供償還債務。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8,253,353元,扣除上開聲請人之所有存款餘額4,120元後【計算式:492元+3,628元=4,120元】,仍高達28,249,233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73,912元計,縱不計息,須31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從而,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元)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63,562 2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89,791 合計 28,253,353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