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謝惠文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雖提出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案卷第17-45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9-57頁)。經查,聲請人雖於114年7月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一部分』之資料【即提出㈠「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本;㈡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本;㈢聲請人本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聲請人本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最新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89-109頁),惟並未補正『全部』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即未提出本院114年6月12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㈢提出「聲請人本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請聲請人提出最近6個月(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5月)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如有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㈤請說明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為「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指為何?請提出請領「國民年金遺屬年金」之依據,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請領「國民年金遺屬年金」之存摺影本。㈥提出「聲請人本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歷史交易明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㈦提出「1個月內申請」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單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㈧陳報「聲請人本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㈨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聲請前二年之收入核算總金額為96,000元,而支出總金額為412,905元,收入遠低於支出,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支付超出部分支出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以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為55年生,有一長男謝○○(已將滿39歲)。請據實陳報聲請人有幾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姓名為何?有無受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之扶養?若有,請陳報扶養人之資料,並陳報每月受其等扶養之金額為若干元?】,並於114年7月1日民事補正狀陳報「其餘容後補陳」等語。惟自聲請人於114年7月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見本案卷第87-109頁)迄今(114年7月15日),已半個月,仍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之事項。依前開規定,即應認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全部』資料,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