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鈴晏即林鈴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廖宜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葉紹明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鈴晏即林鈴雁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保證債務,自民國95年起迄今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無聲請人擔任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等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亦查無聲請人有營業收入,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32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於114年12月30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卷宗審閱無訛,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在西螺鎮紹安里附近的鄉間農地幫農,工作內
容為割菜、堆好農作物、田間除草等農務,每月收入23,100元,沒有年終及三節獎金,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固定平均每月收入23,1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有152,104元,存摺結餘則分別有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76元、彰化銀行西螺分行0元、華南銀行長安分行0元、華南銀行南港分行0元、板信銀行永和分行7元、土庫郵局109元,有存摺內頁及保險證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之財產總計為152,296元。
㈥聲請人債務情形:
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12月30日止,尚欠
4,601,816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並未陳報債權,但
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知約有4,005,215元(見調解卷第79頁)。
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12月30日止,尚欠
5,365,219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4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
㈦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至少有13,
972,25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灣省114年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算)後,所餘之數額,縱使處分上揭財產,亦無法足額清償,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