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健廷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吳伯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詩宜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劉漢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健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並查債務人名下存款及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602元,並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辦理分配完結,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故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前於調解程序中具狀陳報其因身患痛風,無法每天工作,故僅能以務農打零工維生,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無其他收入,此有工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131至13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所得,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崙背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依債務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債務
人之債務均於90年間即已存在,且債務發生之原因係擔任禾慶企業有限公司、慶瑜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生(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第25至153頁),亦與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具狀所陳報之情形相符,堪認為真(見該案卷第99頁);另本院經核對債務人名下存摺交易明細,並未發現有任何大筆金流往來或不合常規之交易紀錄,且債務人自110年起即未有任何交易(見該案卷第141頁),且債權人並未提供任何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之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是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5、6、7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亦查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復查無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1、2、3、5、6、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