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世璿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同一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聲請,若聲請人再為聲請,自應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已依法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即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而本件聲請人及第三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以其等業已向本院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為由,另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業經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亦不得重複裁定,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人為吳世璿,雖其在抗告程序中具狀並列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為抗告人,但該三人自始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人,亦無在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程序中追加為聲請人,則該三人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人,對於本院關於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無抗告權,該三人既非本件之聲請人,且又在第二審程序中始併列為抗告人,本院無從併予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