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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世璿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九二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業已向本院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7,344,776元(即本金加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2,203,433元(計算式:7,344,776元×5%×6年≒2,203,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