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韋彤即林秋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8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0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與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並已還款新臺幣48萬元,且聲請人目前以盡最大努力與其他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但仍未達成協議,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利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協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需陳明有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玉山銀行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停止執行需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而除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外,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銀行間迄無何訴訟繫屬於本院,有訴訟事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