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張月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麗華等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蔣姓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6日開庭審理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時,以咆哮、詆毀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誣指該訴訟代理人卑污、無良知,更於訴訟代理人欲就事證抗辯說明時,不給予其法定陳述之權利。尤有甚者,該蔣姓法官在眾目睽睽之下,明目張膽、毫不避嫌的當庭幫本件相對人尋求與事實不符之實務見解,且顛倒是非為相對人主張其利益,並恫嚇該訴訟代理人。核蔣姓法官所為,實非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亦逾越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參考之範圍,甚或業已涉嫌公然侮辱、毀謗之法律責任。有關本件蔣姓法官上開之舉,完全背離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處分權主義及法官闡明義務之界線,足認該法官「有虧職守」,且偏頗執行職務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件蔣姓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上開第1項第2款迴避之原因、第2項但書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證據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之規
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查,聲請人係在系爭事件於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後,始於1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法官迴避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則聲請人既已就系爭事件為陳述,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有何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
㈡又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情事,經核均係對於承審法官在該訟
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如何調查證據,及應否公開心證等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訴訟指揮事項而為指陳,當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環,尚不得遽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做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法官未經闡明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是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亦不得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至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對其委任之律師態度不佳,不給予其
陳述權利云云,核屬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法庭活動之個人主觀感受及揣度,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聲請人僅係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審理相關程序之進行,未符期待,主觀上即揣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該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林珈文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