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銘龍
陳時億陳啟南共 同代 理 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李乖特別代理人 江正雄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 樓上 一 人代 理 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1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中,為該事件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李乖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正雄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1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被告祭祀公業李乖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在現行法下,祭祀公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李乖之原管理人李氏實已去世,第三人江正雄為李氏實後代,前擔任申報人向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下稱古坑鄉公所)申報相對人相關資料,該等資料僅見派下員系統資料、不動產清冊,未見有管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記載,足認原管理人去世後,迄未為管理人之選任。現聲請人起訴確認聲請人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第三人江正雄擔任申報人向古坑鄉公所進行申報,可推知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法律事務,且其具派下員身分與相對人就訴訟結果有同一利害關係,可期待其能為相對人善盡訴訟上注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江正雄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㈠相對人原管理人李氏實,業於民國42年間死亡一情,有相對
人沿革、派下全員名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又第三人江正雄獲其他相對人派下員推舉擔任申報人向古坑鄉公所申請核發相對人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所提出資料未見任何派下員會議或選任新任管理員之資料,堪認相對人現無管理人可為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1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之被告,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並利程序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第三人江正雄具相對人派下員身分,前經部分派下
員推舉擔任申報人向古坑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提出推舉書、相對人沿革說明、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證明文件、祭祀照片,顯見其熟捻相對人沿革並負責處理申報事務,且第三人江正雄主張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並否認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顯見其與相對人利害相同,並已具狀及於到庭訊問時表明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參之其已委請律師擔任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第三人江正雄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