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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相 對 人 梁詠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7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林威辰所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5、415-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應買拍定,嗣相對人聲請就拍賣公告註明點交部分予以點交,司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點交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鈞院於114年4月3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下稱系爭執事聲事件)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民事執行處遂繼續點交相關程序,然聲請人係經合法申請設立之團體,又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姪子林晉宇於113年4月2日在越南過世,死因有疑,歷經9個月才圓滿處理,實無意拖延陳報事實。再113年12月16日執行人員履勘時表示不像辦公場所等語,係因姪子的喪葬事才處理圓滿不久,不該以當時會勘所見為準,聲請人願供擔保,就系爭執事聲事件駁回點交之處分於本件裁定准予停止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停止執行事由發生者,並非應停止一切之執行程序,對於不違背停止執行意旨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固仍得為之,然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僅尚未將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債務人或第三人固仍得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縱異議之訴有理由,仍不能予以撤銷,債務人或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因之,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後,債務人或第三人縱提起異議之訴,亦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者,充其量應僅為執行標的物拍定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程序,則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執行法院仍得為之(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二字第17266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就拍賣程序而言,如拍賣物係不動產,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標別1進行第一次拍賣,由相對人應買拍定,嗣相對人繳畢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相對人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再於113年9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0月11日實行分配,債權人國庫、雲林縣林內鄉農會、雲林縣稅務局均領款完畢。執行法院另將債權人曾柏榮、林士棋、侯佩君、鄭琬婷之分配款以113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終結,上情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價金並已分配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屬實,自無從再為停止。至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然如前所述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更無從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準此,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拍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並經分配價金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之執行點交程序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況且相對人與債務人林威辰間聲請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爭執,業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點交聲請,之後經本院系爭執事聲事件廢棄上開裁定,債務人林威辰再因逾期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系爭執事聲事件已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院自無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點交程序,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