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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相 對 人 梁詠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7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林威辰所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5、415-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應買拍定,嗣相對人聲請就拍賣公告註明點交部分予以點交,司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點交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4年4月3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下稱系爭執事聲事件)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民事執行處遂繼續點交相關程序,然聲請人係經合法申請設立之公司,又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姪子林晉宇於113年4月2日在越南過世,死因有疑,歷經9個月才圓滿處理,實無意拖延陳報事實。再113年12月16日執行人員履勘時表示不像辦公場所等語,係因姪子的喪葬事才處理圓滿不久,不該以當時會勘所見為準,聲請人願供擔保,就系爭執事聲事件駁回點交之處分於本件裁定准予停止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101年台抗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後,債務人或第三人縱提起異議之訴,亦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者,充其量應僅為執行標的物拍定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程序,則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執行法院仍得為之(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二字第17266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標別1進行第一次拍賣,由相對人拍定,並經其繳足價金後,已於113年6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執行法院再於113年9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0月11日實行分配,債權人國庫、雲林縣林內鄉農會、雲林縣稅務局均領款完畢。執行法院另將債權人曾柏榮、林士棋、侯佩君、鄭琬婷之分配款以113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終結,上情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價金並已分配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屬實,自無從再為停止。另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7號案件受理在案,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自無再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之必要。準此,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拍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並經分配價金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且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況且相對人與債務人林威辰間聲請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爭執,業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點交聲請,之後經本院系爭執事聲事件廢棄上開裁定,債務人林威辰再因逾期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系爭執事聲事件已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院自無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點交程序,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