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林志剛相 對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邀同廖心慧、陳榮宏為連帶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款美金合計21萬2,4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上開借款已全部到期,尚欠本金美金21萬0,43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又廖心慧業於113年9月23日死亡,廖心慧為沁嵐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廖心慧亦無繼承人,沁嵐公司目前並無董事及代表人行使職權,並無可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廖心慧為沁嵐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廖心慧於113年9月23日業已死亡,且無繼承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本院114年度繼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可佐,故相對人確屬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沁嵐公司與其有借貸關係,未獲清償,亦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聲請書兼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系爭裁定為憑。是沁嵐公司因無人代理,恐使聲請人久延無法主張權利,導致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沁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進行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清償借款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應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廖心慧並無繼承人,前經系爭裁定選任陳長興地政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負責管理廖心慧之遺產,而該遺產範圍即包含廖心慧對於沁嵐公司之股東權益,以及廖心慧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故陳長興於處理廖心慧之遺產時,對於系爭債務須為相當之了解,應得確保沁嵐公司之訴訟上權利,且陳長興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9頁)。參酌上情,認選任陳長興地政士擔任沁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同時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