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王基豐即王佳偉(即新安農產行)相 對 人 LE THAC CAO THANG黎碩高勝

LE THAC KIM PHU黎碩金富兼 上2人法定代理人 TRAN THI LUYEN陳氏戀相 對 人 LE THAC MANH黎碩孟

NGUYEN THI HONG阮氏紅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7,61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11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聲請人之財產,但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2號審理程序時,相對人曾表示有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但實際上雙方並未成立調解,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各自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案件終結,因此相對人不可能以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甚明。其次,車禍實際肇事者為系爭判決之共同被告即外籍人士優可,當時優可駕駛之汽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發生車禍後,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補基金)申請死亡補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既然訴訟事件於臺南高分院二審程序撤回終結,自應回歸以系爭判決為確定判決。雖系爭判決聲請人應賠償1,650,000元,然相對人既已從特補基金獲賠2,000,000元,逾系爭判決之應賠償數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相對人之請求權消滅。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調解筆錄自始不存在,又所持系爭判決請求權因特補基金賠付完畢而消滅,相對人之執行程序自非合法,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8,718元(即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加計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758,718元),該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預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間約為6年。

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527,615元(計算式:1,758,718元×5%×6年=527,6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