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許瑞宜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 明定。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89年度司促字第81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作成駁回之處分書,並於114年6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書,於114年6月24日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71年即已搬離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古坑鄉址)處所,85年12月7日將戶籍自雲林縣○○市○○路00號8樓之2遷出,遷入雲林縣○○市○○里○○路00號9樓(下稱斗六市址),實際上居住在斗六市址。且異議人於89年4月6日擔任福臨居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異議人即是居住在雲林斗六市福臨居三期大樓,始能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務。古坑鄉址非異議人之住居所,異議人在71年即已搬離古坑鄉址,並於85年2月7日遷入斗六市址,異議人確實未收到本院89年度促字第4593號支付命令、89年度促字第81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是以前述支付命令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斗六市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114年6月17日原處分廢棄;本院89年度促字第81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復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卷宗業已銷毀,此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
在卷為憑,是本件已無從依原卷內資料判斷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之情形。惟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8月7日核發,於89年9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異議人之住所為古坑鄉址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89年度促字第8169號卷第7至9頁)。由系爭支付命令僅記載異議人之住所為古坑鄉址,且別無其他地址之記載以觀,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應僅送達異議人之古坑鄉址,而未再送達異議人之其他地址。
㈡依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個人記事欄中記載「原
住○鄉○○村0鄰○○00號許安朝戶內民國81年6月17日住址變更,民國77年3月28日與簡雅玲結婚。民國83年4月26日職變申登。原住同址戶長本人民國85年12月7日改住本戶。原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許安朝戶內民國92年4月24日遷入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頁);另經本院函詢雲林○○○○○○○○關於異議人究竟係於何時遷入斗六市址,經該所函覆略以:「查旨案許瑞宜(00年0月0日生、P12084****)於民國92年4月24日由雲林縣○○鄉○○村0鄰○○00號遷入本縣○○市○○里00鄰○○路00號9樓;另查民國85年2月7日係『戶長』遷入本縣○○市00鄰○○路00號9樓之時間」等情,有雲林○○○○○○○○114年7月24日雲斗戶字第114000263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綜合以觀,堪認異議人至少於81年6月17日住在古坑鄉址許安朝戶內,迄至92年4月24日自許安朝戶內遷入斗六市址之期間,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均設在古坑鄉址,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予異議人之地址相符,再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當時89年間之戶籍地即古坑鄉址,並未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等事由退回送達文件等情以觀,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址無疑。㈢異議人雖辯稱當時確實並未實際居住在古坑鄉址,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云云,惟查,當事人有無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與有無廢止住所之意,實屬二事,尚難僅因工作、求學或其他原因之故,因而長期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得遽認異議人有廢止古坑鄉址為其住所之意。故而,異議人是否實際居住在古坑鄉址,並非判斷異議人是否有廢止該住所之唯一依據,尚應審酌其他情況綜合以觀。衡以一般人多以其久住之處所申報設籍,以避免錯失戶政或其他公務機關重要訊息傳達之常情,足見聲明人確實有以古坑鄉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反之,若異議人確有要廢止古坑鄉址作為其住所之意,理應會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地址變更之登記,豈有任由法院或其他公務機關之重要文件送達已廢止之住所,以規避送達後,異議人再執此為由,主張文件無法確定生效之理。佐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當時89年間之戶籍地即古坑鄉址,並未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等事由退回送達文件,法院書記官始會核發確定證明書以觀,堪認郵務機關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下,古坑鄉址並未遭異議人廢止住所。
㈣異議人雖空言其85年間至100年間之全部遷徙紀錄,惟並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相佐,無非係徒託空言,尚難遽信。縱認異議人所稱之遷徙過程為真,惟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並不當然表示有廢止住所之意,業如前述,且異議人並未能提出有為廢止古坑鄉址作為住所之證明,縱然有村長提出證明書,證明異議人於89年間未實際居住在古坑鄉址,亦無足認定異議人即有廢止古坑鄉址作為其住所之意。
㈤異議人固主張伊於85年2月7日便將戶籍遷入斗六市址,於89
年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未居住在古坑鄉址云云,然查,異議人至少於81年6月17日住在古坑鄉址許安朝戶內,迄至92年4月24日自許安朝戶內遷入斗六市址之期間,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均設在古坑鄉址乙情,業經認定如前,85年2月7日係「戶長」遷入斗六市址之時間,並非異議人遷入斗六市址之時間,亦有雲林○○○○○○○○114年7月24日雲斗戶字第114000263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足見異議人為求獲得有利之認定,不惜將「戶長」遷入斗六市址之時間,謊稱為其遷入斗六市址之時間,企圖以此混淆視聽,使法院誤認為異議人早於85年2月7日便將戶籍遷入斗六市址,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行為卑劣,殊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其戶籍登記之處所,已得據為推定其住所
之依據,且按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異議人雖提出國稅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影本、村長證明書為證,然並未見異議人就廢止戶籍地為住所,或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等事實,提出客觀具體事證證明,實難認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89年間送達時已廢止戶籍地為其住所。縱上述資料能證明異議人確係居住於斗六市址,亦僅可認定異議人曾有另行賃居於該地之事實,惟異議人並無廢止戶籍地即古坑鄉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且亦不能排除異議人已於戶籍地收受送達之情形,從而,系爭支付命送達之89年間,異議人既設籍於古坑鄉址,堪認斯時異議人時係以該戶籍地作為住所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書記官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書不當,求為廢棄原處分書暨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