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張佩珍相 對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為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廖心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上開借款已全部到期,然相對人沁嵐公司自113年9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相對人沁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即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對相對人沁嵐公司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又廖心慧業於113年9月23日死亡,廖心慧為相對人沁嵐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廖心慧亦無繼承人,且相對人沁嵐公司目前並無董事及代表人行使職權,並無可代表相對人沁嵐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沁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又鈞院已以11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選任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為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沁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沁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沁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廖心慧為沁嵐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廖心慧於113年9月23日業已死亡,且無繼承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沁嵐公司與其有借貸關係,未獲清償,亦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及貸放明細歸戶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單1紙為憑。是相對人沁嵐公司因無人代理,恐使聲請人久延無法主張權利,導致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沁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進行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80號),應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廖心慧並無繼承人,前經本院114年繼字第11號裁定選任陳長興地政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負責管理廖心慧之遺產,而該遺產範圍即包含廖心慧對於相對人沁嵐公司之股東權益,以及廖心慧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故陳長興於處理廖心慧之遺產時,對於系爭債務須為相當之了解,應得確保相對人沁嵐公司之訴訟上權利,且陳長興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亦表示同意擔任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卷第19頁)。參酌上情,認選任陳長興地政士擔任相對人沁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