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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許瑞宜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89年度促字第45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作成駁回之處分書,並於114年7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書,於114年7月23日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71年即已搬離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古坑鄉址)處所,於85年12月7日遷入雲林縣○○市○○里○○路00號9樓(下稱斗六市址),該址即為異議人之住所。且異議人於89年4月6日擔任福臨居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異議人即是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福臨居三期大樓,始能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務。異議人確實未收到鈞院89年度促字第45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斗六市址,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復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卷宗業已銷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4月9日院鎮資審字第1010002193號函及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為憑,是本件已無從依原卷內資料判斷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之情形。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5月12日核發,於89年6月20日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異議人之住所為古坑鄉址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由系爭支付命令僅記載異議人之住所為古坑鄉址,別無其他地址之記載以觀,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應僅送達異議人之古坑鄉址,而未送達異議人之其他地址。

㈡由異議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原住○鄉○○村0鄰○○○○○○○

○○○○○○○00號許安朝戶內民國81年6月17日住址變更民國77年3月28日與簡雅玲結婚。民國83年4月26日職變申登。原住同址戶長本人民國85年12月7日改住本戶。原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許安朝戶內民國92年4月24日遷入登記。…」等語,及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查得之異議人遷徙紀錄,可知異議人之戶籍係於92年4月24日才從古坑鄉址遷入斗六市址,而異議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於85年12月7日變更戶籍地址者係指「戶長」,並非異議人,復有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雲斗戶字第1140002631號函附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號卷可明。綜合上情,足認異議人之戶籍至少於81年6月17日即設在古坑鄉址,迄至92年4月24日始自古坑鄉址許安朝戶內遷入斗六市址。是以,本院於89年5月12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異議人戶籍地為送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稱伊當時並未居住在古坑鄉址,而是居住在斗六市

址,並提出崁腳村村長吳勝坤、崁腳村新興第三鄰鄰長許芳欽及居住於○○村○○路00號村民許有為所出具之未居住證明書及福臨居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惟查,當事人有無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與有無廢止住所之意,實屬二事,尚難僅因工作、求學或其他原因之故,因而長期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得遽認異議人有廢止古坑鄉址為其住所之意。故而,異議人是否實際居住在古坑鄉址,並非判斷異議人是否有廢止該住所之唯一依據,尚應審酌其他情況綜合以觀。衡以一般人多以其久住之處所申報設籍,以避免錯失戶政或其他公務機關重要訊息傳達之常情。而由異議人之戶籍於85年12月7日遷入古坑鄉址之許安朝戶內,92年4月24日遷入斗六市址,96年1月11日遷入彰化縣○○市○○○路000號,97年7月30日又遷入斗六市址,98年2月25日遷入彰化縣○○市○○路000號,98年6月3日遷入臺南市○○區○○○000號之21,100年2月10日再遷入斗六市址等遷移情形,足見異議人於89年間縱有居住於斗六市址之事實,其亦無廢址古坑鄉址作為其住所之意,否則依其上開頻繁遷移戶籍之習慣,理應會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地址變更之登記。再佐以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古坑鄉址,並未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等事由退回送達文件,亦足資證明郵務機關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異議人並無廢止古坑鄉址為其住所之意思,自不得僅因異議人當時係居住於斗六市址,即遽認斗六市址為異議人之住所。

㈣再者,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中提及其於71年即已搬離古

坑鄉址,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82年將戶籍遷至雲林縣○○市○○路00號8樓之2,實際上居住○○市○○○街000巷0號2樓;85年12月7日遷戶籍至斗六市址,實際上亦居住在此;98年2月25日戶籍遷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中間於98年6月3日雖有將戶籍遷至臺南縣○○鄉○○村○○○000號之21,實際上都居住○○○路000號等情,亦足證異議人之居住處所變動頻繁,並無客觀上久住於斗六市址之情形。此外,異議人復未就本院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其有廢止古坑鄉址而變更斗六市址為住所之意思,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於本院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之住所在斗六市址,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書記官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書不當,求為廢棄原處分書暨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