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松居鋼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代 理 人 陳瀅仁律師相 對 人 陳慶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9,898,041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6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607號拍賣抵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就相對人主張執行之債權金額有爭執,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價金進行分配,勢難回復原狀,將影響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為此,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6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60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993,469元【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2,300萬元,加計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1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2,993,469元】,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6年(註: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9,898,041元【計算式:32,993,469元×5%×6年≒9,898,041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