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梁瓊文即梁詠溱即梁慧怡相 對 人 廖勝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570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570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4年度
訴字第62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
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該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預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6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465,.000元(計算式:155萬元×5%×6年=465,000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