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攝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民事卷宗之卷內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侯明輝之債權人。而侯明輝已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侯英洺、侯姿伃等2人。聲請人為明瞭侯英洺、侯姿伃所得繼承自債務人侯明輝之標的,以為後續程序之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卷宗之相關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3881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侯明輝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書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