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王松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俊豪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與當日開庭內容差異不實,為主張及維護上訴人法律上利益之正當性,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