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雲林縣西螺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廖堡寓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0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黃姿琳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姿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2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相對人聲請執行黃姿琳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5月22日雲院仕114司執丑字第21203號執行命令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702,286元,然系爭帳戶內存款及利息乃聲請人所有,而非債務人黃姿琳所有,聲請人已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執行及爭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又核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事實,暨其本件聲請事實,均係僅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主張不得強制執行,足見聲請人所得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僅限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內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另就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則未表明其依據及事由,雖併聲請停止執行,惟此既與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執行標的無關,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又依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扣得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為1,702,286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510,686元(計算式:1,702,286元×5%×6=510,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附表:
強制執行帳戶帳號、戶名 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 戶名:西螺扶輪社黃姿琳 帳號: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