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號
114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王基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TRAN THI LUYEN 陳氏戀等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2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人持鈞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相對人等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僅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相對人等人已從第三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處取得償金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相對人等人對聲請人之請求權已消滅。又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再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99年度臺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固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2號),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乃主張相對人已從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處取得償金200萬元,相對人之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查,聲請人前曾以上開原因事實,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經審理後於114年11月30日判決聲請人敗訴,刻由聲請人提起上訴中,況聲請人提起該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同時,復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民事事件卷宗(電子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是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認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