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林建勳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8、12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39,750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2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2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在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269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463,337元【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224萬元,加計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10日)之利息,合計為5,463,337元】,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6年(註: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1,639,750元【計算式:5,463,337元×5%×6年≒1,639,750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