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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張衛山相 對 人 沈建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11,338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7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第80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4號)等情,有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1,383,725元(即本金加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之日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款規定,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最長約為4年6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311,338元(計算式:1,383,725元×5%×4.5年≒311,338,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