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黃帟騰相 對 人 林沄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4萬4,322元,並以新臺幣1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29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調解、和解成立、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怡杏事務所114年度雲院民公杏字第01342號公證書暨所附之外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12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就相對人主張執行之系爭切結書是否條件成就,與有無錯誤、詐欺、顯失公平等事由及其效力有所爭執,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之上開理由,以形式上觀之,尚非無應調查之處,難認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除存款、保險外,尚包含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含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建物),而上開房屋為聲請人之住所地,應認有不停止執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可能性存在,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惟考量相對人可能因聲請人不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遭受損害,為確保相對人能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認有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必要,爰命聲請人於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調解、和解成立、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
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而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算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之陳報狀上表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應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萬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外遇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40萬元,另加計2名未成年子女滿22歲止之扶養費用共326萬元,合計為366萬元),並參酌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合計6年,以此推估聲請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為估算。以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09萬8,000元(計算式:366萬元×5%×6年=109萬8,000元】,並考量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此金額為聲請人須供擔保之金額。
㈢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4萬4,322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