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真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吳克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贈與人蔡淑卿為脫產而為假交易,伊已提起刑事自訴案件,爰聲請停止鈞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93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是債務人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若已執行終結則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查,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9351 號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4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難認有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