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楊麗卿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4萬0,227元,並以新臺幣99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49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調解、和解成立、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持本院民國99年1月25日98司執字第123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惟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並無積欠系爭債務,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中,因聲請人係在不知情下,遭扣押保險契約,顯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遭查封之保險契約涉及聲請人退休及基本生活保障,若再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將造成經濟上難以承受之負擔,與停止執行之目的顯不相當,本件實無要求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為此,聲請人聲請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准予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向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真情101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壽險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所述之上開理由,以形式上觀之,尚非無應調查之處,難認顯無理由,且聲請人年齡已58歲,已近退休年齡,而相對人聲請執行扣押之標的為聲請人投保壽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涉及聲請人退休及基本生活保障,應認有不停止執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可能性存在,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惟考量相對人可能因聲請人不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遭受損害,為確保相對人能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認有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必要,爰命聲請人於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調解、和解成立、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㈡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則係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同此意旨)。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將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2,874元【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為112萬4,014元(94萬9,577元+17萬4,437元=112萬4,014元),另加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2月2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204萬1,820元(如附表所示),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1萬3,001元(即1萬0,983元+2,018元=1萬3,001元),與已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萬4,039元(即10萬4,789元+1萬9,250元=12萬4,039元),合計330萬2,874元】。參以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係聲明:㈠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請求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㈢請求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上開三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均係為達成使相對人無法透過系爭執行程序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全部債權,並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其目的,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一致,而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本件係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即使上開二保險解約金之強制執行結果,相對人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然相對人如發現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仍得聲請強制執行,非無完全受償之可能。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30萬2,874元,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330萬2,874元,已逾150萬元,依法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酌本案訴訟審理之訴訟期間,按113年4月24日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合計為6年(共72個月,即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第三審辦案期限1年6個月),以此推估聲請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為估算。以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約為99萬0,862元(計算式:330萬2,874元×5%÷12月×72月=99萬0,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9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此金額為聲請人須供擔保之金額。
㈢至聲請人雖以經濟上難以負擔為由請求免供擔保,惟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聲請人單純以經濟上難以負擔為由,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自無所據。
㈣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4萬0,227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4萬9,577元 98年11月18日 114年12月25日 9.4% 143萬7,456.65元 2 利息 17萬4,437元 98年11月18日 114年12月25日 9.4% 26萬4,060.34元 3 違約金 94萬9,577元 98年11月18日 114年12月25日 1.88% 28萬7,491.33元 4 違約金 17萬4,437元 98年11月18日 114年12月25日 1.88% 5萬2,812.07元 204萬1,82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