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謝晴安相 對 人 許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向聲請人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議後駁回其申請,於111年7月6日經臺北分會覆議審查委員會就其返還寄託物之事件,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程序之部分扶助,而扶助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返還寄託物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寄託物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於該案取得之財產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嗣聲請人依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郵寄至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然相對人迄今仍置之未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2萬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復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裁判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部分扶助-通知繳納分擔金)、覆議決定通知書(部分扶助-已繳納分擔金)、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1年12月29日函、民事陳報狀、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查:
㈠依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知臺北分
會扶助相對人提起系爭返還寄託物事件時,相對人請求第三人林麗華返還之寄託物有項鍊4條、耳環1對、手鍊3條、戒指5枚、領帶夾1個、男性項鍊1條及金塊半塊,嗣因第三人林麗華自行將項鍊4條、耳環1對、手鍊3條及戒指5枚(下稱系爭金飾)返還相對人,並將領帶夾1個及男性項鍊1條交付第三人陳偉棋,相對人乃撤回對上開寄託物之返還請求,只請求第三人林麗華返還金塊半塊,一審審理結果判決相對人敗訴。由此可見,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於被扶助之案件中取得之系爭金飾,係第三人林麗華自行返還予相對人,且經臺北分會扶助之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此種情形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2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之要件,已屬有疑。
㈡再者,縱認相對人取得系爭金飾係因法律扶助所取得,然本
件係聲請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則有關相對人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之事實,即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但聲請人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系爭返還寄託物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及相對人拒絕填寫審前意見書及提供相關資料,且拒絕配合聲請人進行扶助案件之結算審查,亦未向聲請人提出覆議審查等事由,逕自認定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所取得之系爭金飾之價值超過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100萬元,於法自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回饋金2萬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