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許吳金妹相 對 人 鄒子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6,66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53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非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之被告即第三人吳敏雄單獨所有。然相對人卻持鈞院上開判決對第三人吳敏雄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正由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7號繫屬中,為免聲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5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行使權利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而系爭土地113年度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被系爭建物占用部份面積260平方公尺之價值為520,000元【計算式:2,000元×260㎡=520,000元】,並預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年4個月(註: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86,667元【計算式:520,000元×5%×3年4月=8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