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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5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紀法辰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廣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11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500元【即原告預估之修繕費用】;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072元。又原告第2項之聲明與首開被告應將上開房屋漏水修復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91,572元【計算式:59,500元+32,072元=91,572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