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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劉芳雄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憶偉等間請求回復登記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此部分訴訟:

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關於原告就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羅憶偉、張佩玓占用,致無法使用所失利益部分之客觀數額,及關於被告張佩玓違建於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磚牆、車庫部分預估拆除費用之價額】。

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號全部)。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同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如主文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自均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