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劉芳雄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憶偉等間請求回復登記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302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羅憶偉、張佩玓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中、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770元【計算式:3.05㎡11,400元=34,77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連帶給付原告12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2,976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賠償因未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磚牆及車庫拆除,致同段711地號土地無法使用所失利益價金594,91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94,917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張佩玓應負擔上開磚牆及車庫之拆除費用112,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2,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吳垂勳、古京平應連帶賠償因不當得利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06平方公尺,致原告面積寬度不足3.5公尺,減損為畸零地無法建築房屋土地價值1,99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90,649元。又原告前開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055,312元【計算式:34,770元+122,976元+794,917元+112,000元+1,990,649元=3,055,312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