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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3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寶翎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貞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15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同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而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建號建物,原告請求確認享有排除假扣押之權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3戶),上開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8,880,000元,顯逾上開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利益應為4,5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被告就上開不動產聲請之假扣押執行,對原告不生效力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
裁判日期:2025-06-30